(2017)辽10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大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科,曾用名张大克,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张大科驾驶轿车,在宏伟区交警大队门前倒车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对张大科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后对张大科进行血液采集和检测。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大科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波证言、被告人张大科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科为挪车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行为危害性小,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宽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灵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