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静、郝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郝广明。被告:张爱芳。被告:姚子平。被告:高霞。被告:徐永强。被告:王冬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静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8.1%。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静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静指定账户。现被告王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与联保体成员也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764元、拖欠罚息346290.25元、当期罚息12251.8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七被告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王静向原告申请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申请表背面声明(授权)部分载明: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王静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在担保人(共有人)声明部分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郝广明、姚子平、徐永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X201555556号,约定被告郝广明(成员1)、徐永强(成员2)、姚子平(成员3),王静(成员4)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向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3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其中被告王静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贷款利率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不得低于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合同约定被告郝广明、徐永强、姚子平、王静分别按借款金额20%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并约定被告郝广明、徐永强、姚子平、王静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王静于2013年3月3日按约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静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出支用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1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用于购买布匹,放款账号为曹桂清名下民生银行账户62×××61,并约定贷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上述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1%。被告王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按约扣划保证金及利息6718.17元,其中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6695.57元,偿还罚息22.6元;于2013年11月29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6944.93元,其中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6926.23元,偿还罚息18.7元;于2013年12月24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6709.49元,其中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6702.7元,偿还罚息6.79元;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0312.47元,其中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20108.41元,偿还罚息204.06元;于2014年6月30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159642.19元,其中偿还本金129243.01元,偿还利息2457.69元,偿还罚息27941.49元。上述共计扣划保证金及其产生利息200327.25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静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63764.3元、拖欠罚息346290.25元、当期罚息12251.8元。原告主张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保证金扣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静、郝广明、姚子平、徐永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王静出具的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静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王静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863764.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拖欠罚息346290.25元、当期罚息1225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郝广明、姚子平、徐永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分别签字,被告张爱芳、高霞、王冬梅作为被告郝广明、姚子平、徐永强的配偶,分别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并捺手印,应按约分别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静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广明、姚子平、徐永强、张爱芳、高霞、王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姚子平、高霞、徐永强、王冬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欠付本金863764.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拖欠罚息346290.25元、当期罚息1225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