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景阳与邱胜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阳,邱胜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22号原告袁景阳,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邱胜材,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洪彪。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阳、被告邱胜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邱胜材驾驶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在于都县罗田岩路段实施倒车时,与原告袁景阳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胜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承担原告小车修理费及补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2、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后经结算,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为5478元。经查,涉案车辆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邱胜材辩称:1、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不具有任何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因为受损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本人不予承担;3、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修车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修理费5478元,应当提供4S店出具的正式修理费发票;2、原告诉求的租车费1000元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的必要损失。原告与被告邱胜材双方达成的协议与本公司无关;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月11日,被告邱胜材驾驶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在于都县罗田岩路段实施倒车时,与原告袁景阳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胜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2017年元月17日,原告袁景阳与被告邱胜材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承担原告小车修理费及补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2、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双方任何责任。”;三、事故发后,原告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5478元;四、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系被告邱胜材向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泰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胜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景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袁景阳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邱胜材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景阳与被告邱胜材自愿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邱胜材理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78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又因赣D×××××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泰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不属于原告的直接必要损失,因此拒绝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景阳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该车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由被告邱胜材赔偿。驳回原告袁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景阳修理费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邱胜材赔偿原告袁景阳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邱胜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