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波、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厅长。原审第三人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1楼。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的驾驶员,主要工作为从印刷厂装运报纸到各个报纸分发点。2014年9月2日,原告按常规工作安排上班,在搬运报纸时突感身体不适,当即请假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就诊情况如下:一、呼吸内科门诊病历记载:“就诊科室:呼吸。主诉:鼻塞一天。现病史:一天前出现鼻塞,无流涕,伴咳嗽、咳痰,不易咳出,伴胸闷、气短,活动明显,夜间呼吸困难,如有发热,未测体温,未处理。既往史:有类似胸闷数年,有变天时明显,其母亲有哮喘史,否认过敏史,有饮酒史(昨天)”;二、呼吸内科门诊DR检查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双肺纹理增粗;腰椎退行性变,腰3/4、4/5及5/骶1椎间盘病变可能”;三、骨科门诊病历记载:“就诊科室:骨。腰痛3小时。PE:L3.4棘突压痛,右侧L3横突压痛明显。R:……”。当日,原告先入住该院呼吸内科治疗,后转入心血管内科治疗。2014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鼻塞流涕伴呼吸困难三天”入院,“入院诊断:入院诊断1:呼吸困难原因待查;入院诊断2:(1)支气管哮喘?入院诊断3:(2)支气管炎?入院诊断4:(3)其他待排”;“出院诊断:出院诊断1:心尖肥厚型心肌病;出院诊断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出院诊断3: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其腰椎急性损伤、损害心脏及肺疾病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2015年12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决定受理。2015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明确表示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4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7月3日,被告省人社厅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期间,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合法性,原审予以指正。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感身体不适当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腰椎疾病及心脏、肺部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从原告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腰椎疾病及心脏、肺部疾病均属于常见慢性疾病范畴,不属于事故伤害。原告诉称其腰椎疾病及心脏、肺部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未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但并非“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本案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搬运报纸时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疾病及心脏、肺部疾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了审查,通过审查,被告省人社厅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上诉人李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超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作出的,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实体性合法,程序瑕疵。第一,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法律正义的两个方面,更为甚者,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程序违法,勿谈实体正义。第二,法院在判决文书上是先直接表述“实体合法性”,而后在下文做出相应的陈述,明显是先主观认定“市人社局没错”,再讲“为什么没错”。此明显有失公允。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根据。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腰椎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上诉人腰椎受伤为当日在工作中受伤,明显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毫无理由。另,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回函错误,未发现,直接采用,明显不当,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未向市人社局举证证明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2、市人社局未调查取证证明工伤与否。故市人社局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2、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范围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2日李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感身体不适当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均无异议,从李波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记录反映其因“鼻塞流涕伴呼吸困难三天”入院,经医疗诊断为心尖肥厚型心肌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高血压2级、极高危,而李波自述因工作造成的腰椎损伤在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中显示为“腰椎退行性变,腰3/4、4/5及5/骶1椎间盘病变可能”,上述病情均属常见疾病范畴,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也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上诉人李波提供的就诊资料,认定上诉人李波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收集了上诉人李波的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收集了第三人回复的情况说明,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调查核实责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审查过程合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李波送达。李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花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