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世岐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岐,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22号原告:范世岐,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哲珍,局长。委托代理人: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管鹏飞,住辉南县。原告范世岐诉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世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帮、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世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立即给付人民币1514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修理锅炉和水泵欠款6943元。2014年5月21,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垫付锅炉维修工资款36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垫付大米款4600元。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三笔款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范世岐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修理锅炉和水泵,拖欠维修费6943元。2014年5月21,范世岐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维修锅炉,拖欠维修3600元。2014年5月22日,范世岐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垫付大米款4600元。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范世岐出具欠据三份。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为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设立的机构。本院认为,范世岐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维修锅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应给付维修费10543元。范世岐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垫付大米款46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应及时偿还垫付的欠款4600元。范世岐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偿还家具款33500元、装修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为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设立的机构,并且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范世岐出具欠据,所以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承担偿还范世岐欠款的责任。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给付范世岐维修费10543元,给付欠款4600元。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给付范世岐维修费10543.00元及占用维修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给付范世岐欠款4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范世岐承担556.00元,由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