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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周桂华,赵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940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负责人: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长龙,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曹洪彬,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周桂华,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会杰,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委托代理人许长龙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桂华、赵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9.54‰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4.31‰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及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桂华于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赵会杰于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周桂华、赵会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桂华、赵会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编号51027201575003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二张(编号22875383、22875384)。用以证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桂华、赵会杰依据合同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种植,月利率9.54‰,结息周期利随本清,二被告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保成员对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周桂华、赵会杰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合同互保人员为大庆市红骥牧场村民周桂华、赵会杰,已了解并自愿遵守贵行互相保证贷款的所有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互保担保成员,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最高贷款余额见签约表格)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提款金额应不得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不得超过2018年6月1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4.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A种方式还本利息:A。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9.1借款人违约A.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伍拾%计算)。B.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壹佰%计算)。C.不按期偿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D.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2保证人违约: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分别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截止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54‰。逾期月利率14.31‰。被告周桂华、赵会杰截止起诉前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周桂华、赵会杰发放贷款5万元,现被告周桂华、赵会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解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华、赵会杰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桂华、赵会杰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华、赵会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周桂华、赵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周桂华、赵会杰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9.54‰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4.31‰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赵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9.54‰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5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4.31‰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周桂华、赵会杰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桂华、赵会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祁肖武人民陪审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思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因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只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