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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兴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兴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3民初385号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76045168E。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兴万,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兴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杨兴万的住址为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本院按该地址无法联系被告杨兴万,也无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兴万的住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办事处工人村××7-4,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代为向被告杨兴万送达,该院于2017年4月18日复函,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无被告杨兴万此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原告两次提供的被告杨兴万的住址,本院都无法向其送达,视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兴万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2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琪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