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38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高某,男,汉族,陕西咸阳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在2014年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还将自己的房产证向原告抵押。之后原告在几年的时间里一直不断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银行流水单2份,房产证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并抵押了房产证。2、证人艾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款打给艾某某,艾某某转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借条、银行流水与艾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贷的合意与款项支付的行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房产证2份,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贷款条》一份,载明:“今贷到王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月息三分,期限一年之内,每月付息,押房产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一年,至2015年5月19日归还,从房产证抵押利息按月清息不拖延,每月肆仟伍佰元正”。2014年4月10日艾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某转款25万元;2014年6月20日艾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高某转款15万元。艾某某当庭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原告王某交给艾某某,让艾某某转给被告高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系通过艾某某转给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既存在借贷的合意,又存在款项实际支付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高某应依约定按期偿还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仅要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