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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富建生与张云鹏、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建生,张云鹏,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281号原告富建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云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富建生与被告张云鹏、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建生、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云鹏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给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22个月利息,88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三、给付实际发生诉讼费535元、公告费560元。四、给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人民币。五、担保人张健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云鹏由被告张健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月息2%,每3个月给付利息一次,被告张云鹏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健签字担保。后被告张云鹏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云鹏未提供抗辩意见。被告张健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富建生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张健对被告富建生举示证据无异议,张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富建生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云鹏由被告张健担保向原告富建生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月息2%,每3个月给付利息一次,被告张云鹏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健签字担保。后被告张云鹏依据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富建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富建生请求张云鹏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向本院举示了张云鹏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期限,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富建生请求张云鹏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建生同时请求张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建生同时请求张云鹏给付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建生借款20000元,利息88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那忠刚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健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云鹏负担,被告证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