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吴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用螺丝刀撬开同村吴某乙的家门,进入房间分两次将吴某乙的兄长吴某丙存放在此的两袋谷子盗走。当日,吴某丙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吴某甲家中查获被盗的谷子并予以扣押返还。经现场称量被盗谷子净重179.4斤,经鉴定价值2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失主吴某丙的陈述,有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有破案经过,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有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有被告人吴某甲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有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甲所盗的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