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宇巍、周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宇巍,周海龙,马媛媛,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元海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迪徕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汤宇巍,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周海龙,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媛媛,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83#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67160。法定代表人:汤宇巍。被执行人:宁夏吉元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23号路西编号16-3-46,组织机构代码:694315858。法定代表人:周海龙。被执行人:银川迪徕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7号公建北厅(5层),组织机构代码:585390912。法定代表人:马媛媛。本院在执行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宇巍、周海龙、马媛媛、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元海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迪徕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宁0104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汤宇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39843.7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周海龙、马媛媛、宁夏优尼科贸有限公司、宁夏吉元海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迪徕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汤宇巍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73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016元,以上共计188259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周海龙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产(产权证号:17××13)和被执行人马媛媛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产(该套房产有抵押),我院已依法冻结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查明被执行人马媛媛名下有宁A×××××号和宁A×××××号车辆,我院已依法冻结上述车辆产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上述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我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101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