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院平与张圣军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院平,张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83号申请执行人:丁院平,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圣军,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丁院平诉被执行人张圣军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圣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丁院平咨询费1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执行人张圣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67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圣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0178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