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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524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乔某1,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徐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徐某、乔某1离婚;2、婚生女孩乔某2由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乔某3由乔某1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徐某、乔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乔某2,现随徐某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乔某3,现随乔某1生活。徐某、乔某1双方婚前来往不多,彼此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乔某1时常无端殴打徐某,双方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6年农历6月30日,徐某、乔某1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徐某曾于2015年10月12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乔某1离婚,后因达不到离婚条件,徐某申请撤诉。2016年8月29日,徐某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乔某1离婚,法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乔某1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乔某1未作答辩。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6)冀0528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乔某1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徐某、乔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乔某2,现随徐某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乔某3,现随乔某1生活。2015年10月12日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徐某申请撤诉,被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徐某与乔某1和好。2016年农历7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8月29日,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后,徐某、乔某1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乔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徐某三次起诉乔某1要求与之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徐某、乔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双方的婚生子女,因婚生女孩乔某2,现随徐某生活,婚生男孩乔某3,现随乔某1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各自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孩乔某2由徐某直接抚养,乔某1按规定给付徐某小孩抚养费31535元,婚生男孩乔某3由乔某1直接抚养,徐某按规定给付乔某1小孩抚养费42710元,上述两项合并执行,徐某给付乔某1小孩抚养费差额11175元。综上所述,对徐某的离婚诉求及婚生女孩乔某2由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乔某3由乔某1直接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某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乔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乔某2由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乔某3由乔某1直接抚养,徐某给付乔某1小孩抚养费差额111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檀宾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