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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执行寇新峰申请执行王云峰、王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远,寇新峰,王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异字第7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志远,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许昌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寇新峰,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云峰,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执行寇新峰申请执行王云峰、王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志远申请不予执行漯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漯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志远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寇新峰已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请求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志远在异议审查期间自愿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其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志远撤回不予执行漯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漯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吴波宁审判员 曹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