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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葛志坚、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葛志坚,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988号原告:张杰,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志坚,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宋雪梅,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杰与被告葛志坚、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坚、宋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葛志坚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被告葛志坚还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葛志坚、宋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合法,可较为充分地证明被告葛志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和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可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葛志坚向原告张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葛志坚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志坚还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无约定利息,原告可依法主张借款逾期后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法定利息。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之间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葛志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坚、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杰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8元(原告已经预交1648元),由原告张杰负担48元,被告葛志坚、宋雪梅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 判 长  张锦武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