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俊华与赵振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华,赵振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60号原告:韩俊华,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文军车辆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赛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俊华与被告赵振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生芳,被告赵振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误工费5780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7时05分,被告赵振旺驾驶津D×××××号小客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元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休息发生以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旺承担。被告赵振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赵振旺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旺及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俊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振旺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系天津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踝、左膝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振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1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元,虽然该费用并非交管部门指定医院产生,但有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共计45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869元(108.20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时该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7.40元(108.2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757.4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6.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振旺垫付的医疗费513.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振旺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振旺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