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左荣与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左荣,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362号原告:徐左荣,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镜斌(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10-14号3楼。法定代表人:倪汉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汉铭,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倪演涛,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徐左荣与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左荣的委托代理人徐镜斌、赖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还清本金20万元整为止;二、被告倪演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本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立有字据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若违约,必须从2015年2月1号之日起计息,到目前为止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倪演涛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还清本金20万元整为止),被告倪演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借到原告的款项;3.《银行取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取款凭证由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盖章签名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0万元。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甲方,借款人),被告倪演涛(丙方,担保人),原告徐左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原告08****0、08****3、083659277、08****3银行取款电子回单为确认依据。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內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甲方如不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则甲方必须从2015年2月1号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罚违约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取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以每月2%计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演涛在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以每月2%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徐左荣;二、被告倪演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为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倪汉铭、倪演涛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