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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福周与张堂、张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周,张堂,张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066号原告:李福周,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堂,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严,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福周诉被告张堂、张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堂、张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周诉称:被告张堂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福周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堂于借款当日签写了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张严为被告张堂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堂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李福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福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堂、张严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福周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并立下《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严在《欠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捺指模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张堂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堂向原告李福周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堂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故被告张堂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严在《欠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应视其同意为被告张堂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欠据》没有记载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张严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张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为宽限届期届满之日,故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严对被告张堂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堂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福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严对被告张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堂、张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