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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菊梅、杜勇与陶醉、尹志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梅,杜勇,陶醉,尹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550号申请人:杜菊梅,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申请人:杜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陶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尹志凌,女,196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杜菊梅、杜勇与陶醉、尹志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杜菊梅、杜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陶醉、尹志凌名下银行存款及尹志凌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X**),保全价值共计100000元。申请人杜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杜菊梅、杜勇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陶醉、尹志凌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杜勇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杜菊梅、杜勇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