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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186号罪犯吴峰,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衢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3年11月3日以(2003)浙刑一复字第11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峰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