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飞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贺飞,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宏宇新天地167号12楼1210室。法定代表人姚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飞,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负责人陈先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士伍,该村村民。上诉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飞、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沟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被上诉人贺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陈端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沟里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系经贺飞介绍,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诉争土地及鱼塘水面的数字均是贺飞提供,并由其负责与原审被告联系履行合同事宜;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贺飞权益的故意及行为,不能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承包地土地38.45亩及水面湿地86亩土地的承包款,上诉人已经用折股及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贺飞,且诉争土地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内容,一审判决未列明上诉人支付给贺飞土地租金的事实;3、贺飞以与王建承包的鱼塘水面折价入股的形式成为上诉人股东,并在大沟里村监督、施工,上诉人的其他股东都可以证明,后因贺飞在租赁土地上建钢结构大棚产生纠纷。结合其作为上诉人股东并负责大沟里村项目的特殊身份,贺飞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知晓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明显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条等未有体现。贺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向本院书面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恒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贺飞并不在现场,大沟里村委会轻信恒强公司石柏顺的一面之词,没有找贺飞落实。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第一条:“本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0月贺飞、王建以个人名义流转承租的三组村民的38.45亩土地租金已交至2013年10月和村属水面湿地86亩含在本合同中一并履行,86亩水面承包金已有贺飞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予以认可。”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贺飞与大沟里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鱼塘60亩,承包期限至2045年1月1日,在2010年10月16日与大沟里村三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8.45亩,原告对鱼塘进行改造、修建垂钓中心。并增加水面至88.7亩,因该土地、鱼塘被建造高铁征用,于是原告向房村镇政府登记备案,在登记时发现第一被告依据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将土地及鱼塘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鱼塘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一并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飞于2010年7月22日与大沟里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鱼塘60亩,承包期限至2045年1月1日。2010年10月16日贺飞又与该村数位村民签订了鱼塘和附近土地的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9日经徐州迪联会计师事务所核验,贺飞以160万货币的实际出资占比16%入股恒强公司。2013年10月9日,大沟里村委会与恒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0月贺飞、王建以个人名义流转承租的三组村民的38.45亩土地租金已交至2013年10月和村属水面湿地86亩含在本合同中一并履行,86亩水面承包金已有贺飞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承包经营行为应该在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恒强公司与大沟里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发生在贺飞与大沟里村委会的承包土地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恒强公司与大沟里村委会在明知贺飞在履行承包义务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土地进行权利处分,本身即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贺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强公司辩称贺飞是以涉案土地入股其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贺飞是以该地块作价出资入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恒强公司辩称其和大沟里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时贺飞在场并明知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大沟里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恒强公司和大沟里村委会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第一条中:“本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0月贺飞、王建以个人名义流转承租的三组村民的38.45亩土地租金已交至2013年10月和村属水面湿地86亩含在本合同中一并履行,86亩水面承包金已有贺飞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予以认可”无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贺飞代表上诉人与刘圣明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贺飞将涉案鱼塘、土地折抵入股后代表恒强公司与承包人协商并签署协议,说明贺飞认可将涉案鱼塘及土地转让给恒强公司,涉案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侵犯贺飞利益的情形;2、(2016)苏0312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证明贺飞对涉案鱼塘及土地的产权不明确;3、2015年6月29日,贺飞向恒强公司申请承建在涉案土地建大棚及回复,证明恒强公司与贺飞在2015年6月即已发生争议,而非贺飞所称的2015年年底知悉;4、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12日的停工通知书,证明贺飞作为公司股东在2014年年底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涉及到征迁,如果产生争议应当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贺飞申请撤销已超1年时效;5、刘圣明于2016年5月8日的证明,证明刘圣明承包的鱼塘就是涉案鱼塘;6、恒强公司股东王健、石柏顺、徐燕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贺飞在场并在合同中添加了涉案条款,涉案条款与支付条款没有关联,贺飞亦参与上诉人公司管理,特别是水塘建设和土地的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贺飞以上诉人股东身份对本案争议之外的鱼塘和相关房屋、树木进行的协议;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证据3与本案诉争土地、水面无关联性;证据4是发给江苏鹤鸣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的,不能推定贺飞在2014年12月知道改迁事项,亦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从形式上看是发给江苏鹤鸣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证据5是针对树和房屋进行赔偿,鱼塘只是参照物;证据6中,3位证人均是上诉人股东,且陈述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涉案鱼塘与土地是经过贺飞认可作价入股的。被上诉人贺飞、原审被告大沟里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恒强公司提交的贺飞与刘圣明之间的协议书及刘圣明的证明,仅能证明贺飞以恒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不能证明贺飞将涉案鱼塘及土地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恒强公司的观点,且刘圣明亦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恒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恢复以及停工通知书不能证明贺飞在该时间内知悉涉案合同条款内容,不能证明恒强公司提出的贺飞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观点;恒强公司提供的(2016)苏0312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王健、石柏顺、徐燕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大沟里村委会书面答辩意见陈述不符,且王健、石柏顺、徐燕三人系恒强公司股东,与恒强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恒强公司与大沟里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时,明知贺飞对涉案鱼塘及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在未经贺飞同意的情形下,仍将涉案鱼塘及土地进行处分,侵害了贺飞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强公司辩称贺飞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在场且同意,其提供的证人系其股东,证言与原审被告大沟里村委会的书面答辩意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恒强公司辩称的贺飞以涉案鱼塘及土地折抵入股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飞同意折抵入股,且在审计报告中亦未有贺飞以实物出资折抵入股的体现,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恒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彭洪亮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心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