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9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1383季亚川与丁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亚川,丁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拟稿纸 拟 稿 人 案 号 结果决定过程 裁判方式 印刷份数 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 校对人 印刷人 装订人 备 注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383号 原告季亚川,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海滨,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季亚川与被告丁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亚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亚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4年8月25日,被告声称为了建养老房之用,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原告遂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海滨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丁海滨向原告季亚川借款77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季亚川人民币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元)借款人丁海滨定于2014.10.25日还款”。同日由被告丁海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季亚川人民币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收款人:丁海滨”。庭审中,原告季亚川陈述,上述借款77000元中,原告仅交付被告现金70000元,内扣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季亚川与被告丁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证,合法有效,足可认定,原告在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自认诉争借款实际交付70000元,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款本金为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中斌 审  判  员 朱明华 代理 审 判员 胥 谨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兼) 席 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