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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571号原告: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三张村2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527000008640。法定代表人:邵丽娜,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28号长城写字楼10楼10层15号。法定代表人:刘宸月,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下属的(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省道南石线上关至渡口段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工作:进行旧路面挖补、新铺罩面及其他相关工作,一个月后基本完工。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结账单:旧路面挖补民工费、罩面费用、清扫民工费、交通管制民工费共计115523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结账单:零工434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19868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9868元,下欠40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为“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北省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和县腾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