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3执7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齐胜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203民初683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6589368.5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相关协助义务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2017年5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车间主厂房、一车间成品库、主厂房、办公楼各一套。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光亮审 判 员 弭 强代理审判员 周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