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王争蕙、刘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文,刘海伟,王争蕙,刘小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81号原告:陈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刘海伟。被告:王争蕙。系刘海伟之妻。被告:刘小水。系刘海伟之父。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王争蕙、刘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文与被告刘海伟、刘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海伟、王争蕙、刘小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275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刘海伟因需资金周转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刘小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催讨,刘海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刘小水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了2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时刘海伟、王争蕙系夫妻关系,刘小水系担保人,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海伟、刘小水辩称,刘海伟因车子出交通事故需用钱故向陈启文借款,其中2014年4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即本案中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刘小水提供担保;其中2014年5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已另案处理),约定月利率为3%;刘海伟分别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借款后,因刘海伟无力付息,陈启文表示只要求刘海伟归还本金并约定分2年归还。2017年1月24日刘小水代替刘海伟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刘海伟、刘小水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待有钱时再归还。王争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海伟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刘小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催讨,刘海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刘小水于2017年1月24日向陈启文偿还了2万元并在借条背面注明。2017年3月13日刘小水在借条上注明“��条继续担保”并签字确认。另查明,刘海伟于2014年5月12日又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已另案处理),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刘海伟分别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刘海伟、王争蕙于2006年11月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争议焦点:陈启文要求刘海伟偿还借款本金为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275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刘海伟、刘小水认为,刘海伟向陈启文借款二次并支付二次借款的利息18000元,事后陈启文曾表示只要求归还本金,刘小水曾代替刘海伟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刘海伟于2014年4月12日向陈启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5月12日又向陈启文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刘海伟未将两次借款的利息区分,陆续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其中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系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应当分别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数额。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应付利息为1000元。已另案处理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利率为3%,每月应付利息为900元。故刘海伟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以下列方式计算:2014年4月12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应付利息为1000元,应当首先支付。2014年5月12日之后两笔借款的月利息应按10:9(5万x2%比3万x3%)的比例支付。以此计算,刘海伟陆续支付的18000元中按月利率2%支付本案审理的5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因刘海伟、刘小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启文曾表示不要求刘海伟支付利息,故对刘海伟、刘小水主张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启文诉请要求刘海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刘海伟欠陈启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1000元x20个月)。2017年1月24日刘小水代替刘海伟向陈启文支付的2万元,因支付后刘小水将支付情况注明在5万元的借条背面,故本院认定为系支付本案中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3月20日),刘海伟尚欠陈启文5个月零8天的利息,即5266.67元(1000元x5个月+1000元/30天x8天)。陈启文向刘海伟提供了借款,刘海伟向陈启文出具了借条。��款到期后,陈启文多次向刘海伟催讨,刘海伟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陈启文要求刘海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275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刘海伟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266.67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刘海伟向陈启文出具借条,刘小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与陈启文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启文、刘海伟、刘小水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刘小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启文、刘海伟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此笔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亦系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小水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刘小水于2017年1月24日向陈启文支付2万元系自愿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刘小水在原借条上注明继续担保应视为刘小水为刘海伟提供新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刘小水提供新的担保时已超出还款期限,刘小水系为逾期债务提供担保,且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新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陈启文在保证期间要求刘小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启文要求王争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刘海伟、王争蕙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启文要求王争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海伟、王争蕙应偿还陈启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266.67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刘小水承担保证责任,刘小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刘海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伟、王争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2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为5266.67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小水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海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海伟、王争蕙、刘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民意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