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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3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负责人杨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郭某某驾驶陕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剩余费用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495.8元;2、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称其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表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甲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表示该车辆在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陕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肺气肿,2016年12月13日行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20天,支住院医疗费59495.58元,外购药266元,辅助器具190元,护理人员报酬3000元。上述费用,除护理人员报酬外,均由某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陕X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某某公司所有,郭某某为某某公司雇佣驾驶该车辆。事故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某某胸椎损伤属十级伤残;3、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支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例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某某驾驶陕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因郭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某受伤,某某公司应对张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X**号机动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甲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法有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b)条,手术治疗营养期90-180日,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150天,其住院期间系护工护理,虽只有收条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无合同及发票,但因实际发生,也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情况,故对收条所载护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出院系家属护理,可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400元(3000元+80元/天*130天)。原告系居民,年满75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862元(28440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元。考虑原告治疗的交通情况,交通费支持200元。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垫付医疗费59761.58元、辅助器具费190元,一并处理,亦交纳了相关费用,予以准许。某甲公司认为,应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7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29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共计4615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52761.58元,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6152元。以上合计49152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9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761.58元。以上合计59951.5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预交1188元,被告某某公司预交1420元,现由原告承担14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46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