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章小丽与陈汝周、杨述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丽,陈汝周,杨述姬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267号原告:章小丽,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汝周,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杨述姬,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章小丽诉被告陈汝周、杨述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述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汝周、杨述姬对价值约40万元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景湖花园C1幢(悦心苑)2002号的房屋各占一半分额并对该财产进行析产,以执行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汝周尚欠原告章小丽的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陈汝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判决书已确认陈汝周、黄振威、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被告一直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向江城法院申请执行,阳江市江城区××湖花园××幢(悦心苑)2002房(房地证号:阳01000565**)已于2015年I2月22日被江城法院查封。该房屋价值约40万,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续存间,故应对他们的该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分割,用以偿还被告陈汝周的债务。被告陈汝周、杨述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汝周、杨述姬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湖花园××幢(悦心苑)2002房(房地证号:阳0100056554,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杨述姬名下,根据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该房屋的取得方式为2007年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176.63平方米,套内面积155.62平方米,分摊面积21.0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框架。原告章小丽与被告陈汝周、黄振威、杨述姬、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汝周、黄振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阳西县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案三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章小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陈汝周有存款11500元及位于阳江市马南垌G2018号房地产,该房产已被另案执行查封,现于处理中,申请执行人章小丽已向提出参与财产分配申请;另发现被告人黄振威有位于阳西县坡尾村委会旧广湛公路边土地两块,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土地已租给予他人建校,难以处理,同意暂不查封该土地。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汝周上述存款11500元予申请执行人章小丽。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2016)粤1702执2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章小丽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续存间,故应对他们的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析产用以偿还被告陈汝周的债务,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02执2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予,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于被告杨述姬的个人名下,但该房产是在其与被告陈汝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杨述姬的个人财产,应依法认定涉案房产为被告陈汝周、杨述姬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陈汝周的债权已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本院已立案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陈汝周除了上述已被扣划执行的存款和涉案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涉案房产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代位分割被告陈汝周、杨述姬共有的该涉案房产,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是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应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陈汝周、杨述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38号景湖花园C1幢(悦心苑)2002房(房地证号:阳01000565**)的房屋属被告陈汝周、杨述姬的共有财产,被告陈汝周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2300元,由被告陈汝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赖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