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梁爱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梁爱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旺,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爱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辉,被上诉人梁爱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是单方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定损,上诉人不予认可;未提交发票证实损失;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被上诉人梁爱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爱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梁爱旺驾驶冀C×××××号半挂车在滦县沙河桥西鸿信饭店院里倒车时,撞到了停放在院里的冀C×××××号半挂车上,造成两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雷事故无责任。2016年3月2日,经邵玉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车辆损失62800元,并产生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67700元另查,冀C×××××号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周伟,梁爱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2月27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梁爱旺赔偿冀C×××××号车车主邵玉华经济损失67700元,周伟同意由梁爱旺领取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梁爱旺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爱旺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梁爱旺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梁爱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梁爱旺向本院提交了冀C×××××号车公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证实此次事故中冀C×××××号车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对于梁爱旺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梁爱旺主张车损的依据为梁爱旺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梁爱旺单方委托,损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中,梁爱旺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梁爱旺车损的唯一证据,梁爱旺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梁爱旺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对梁爱旺提交的冀C×××××号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冀C×××××号车车损为628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爱旺诉请冀C×××××号车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冀C×××××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冀C×××××号车的损失包括:车损6280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65800元。因梁爱旺未能提交冀C×××××号车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本院酌情核减车损20%,因此,本院认定冀C×××××号车的实际损失为车损5024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53240元。梁爱旺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冀C×××××号车车主邵玉华经济损失67700元,对超出53240元部分,应由梁爱旺自行负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爱旺保险理赔款532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梁爱旺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定损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上诉人现场查勘与鉴定结论不同的证据,上诉人无依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施救费存在虚假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