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加斌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县洒雨新兴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8行初22号原告张加斌,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户籍地绵竹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卜忠政,系贵州省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义市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法���代表人张谦,局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赵宁生,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院长,分管行政执法工作和工伤认定工作。委托代理人邓标,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审案庭庭长。第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县洒雨新兴煤矿,住所地安龙县洒雨镇堵瓦村。法定代表人林德游,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482485。原告张加斌不服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3���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加斌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宁生、委托代理人邓标,第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县洒雨新兴煤矿(以下简称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张加斌患传音性耳聋,工作时未受到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对张加斌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加斌诉称,一、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原告患传音性耳聋,工作时未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实事是:原告系第三人的井下打钻(干钻)工人。2014年9月18日凌晨晚5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煤矿井下打钻(干钻)时,原告突然发现自己耳朵嗡嗡作响,耳朵听不见声音了,原告将此事告知带班人员刘新;并于2014年9月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被告知需到黔西南州医院和兴义市盘江医院治疗,经兴义市盘江医院诊断为:传音性耳聋。得出结论后,第三人对原告的情况知晓后并不给予理睬,2016年4月18日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黔23民终字218号调解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井下长期从事打砖工作,受戳岩机噪音伤害应当属��工伤。前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2、被告判断传音性耳聋的常识错误。传音性耳聋是指由于声音的传音变压装置发生了障碍,影响声波传到所致的听力下降。人耳的声音传导主要以空气传导为主,所以外耳道、鼓膜、听骨链等结构发生的病变引起的听力下降都是传音性耳聋,能引起传音性耳聋的病变主要有如下情况:(1)耵聍栓塞:耵聍阻塞了外耳道,妨碍声音的传导,引起听力下降。(2)鼓膜穿孔:鼓膜发生穿孔以后使声波传入外耳道深部后发生能量泄漏,从而导致听力下降。这就像在槌一只破鼓一样,响声肯定不及一只完整的鼓面。(3)鼓膜内陷:多是咽鼓管功能异常的结果。鼓膜内陷使鼓膜的张力增高,与声波的共振频率发生改变,影响了声音的传导。(4)分泌性中耳炎:是中耳腔一种非化脓性炎症疾病,由于鼓室内有积液,影响声���传到,使听力下降。这好比一只内腔注满了水的鼓一样,敲出来的声音郁闷不响。(5)化脓性耳炎:不论是急性和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都可以影响到听力,主要原因是鼓室分泌物阻塞或造成鼓膜穿孔所致。(6)听骨链中断:中耳外伤震荡造成关节脱位或中耳炎腐蚀了听骨链以及中耳炎后鼓室听骨链粘连固定,造成声音放大效应降低,影响听力。(7)鼓室硬化症:可由各种炎症性疾病造成鼓室腔内结构钙质沉积,功能受限,从而影响声音传到。原告的传音性耳聋符合上述第(2)、(3)种情形。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事实错误。二、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为张加斌传音性耳聋不属于事故伤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传导性耳聋的听力损失一般不超过60分贝,因大于60分贝的声音可经颅骨直接传入内耳,张加斌在第三人井下长期从事打砖(干钻)工作,而张加斌操作的钻机所发生噪音属于大于60分贝的声音,才导致张加斌遭受噪音事故的伤害。而根据被告的认定“张加斌在工作时间未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张加斌打钻(干钻)机发出的声音没有大于60分贝,否则,就应当认定张加斌的传音性耳聋属于工伤。因此被告的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传音性耳聋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原告张加斌为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送达回证、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不服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条件。三、兴义盘江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证明张加斌对传音性耳聋检查治疗情况,诊断为传音性耳聋。四、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16)黔23民终字218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张加斌与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洒雨新兴煤矿之间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张加斌所患传音性耳聋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给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原告工作时未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患传音性耳聋,但工作时未受到事故伤害。第二,原告未证明所受伤害系职业病。职业病需要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诊断确认,被告并无诊断权,而原告并未到有资质的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第三,本案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兴义盘江医院疾病证明书;6、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函;7、授权委托书;8、张加斌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9、张加斌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10、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1、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3、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4、张加斌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15、安龙县人民医院传音性耳聋的原因;16、不予认定工伤签发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所���传音性耳聋应该属于工伤,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认定工伤条例,就是要受到外力伤害或职业病,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受外部伤害,原告如果患职业病就应该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鉴定,但是他没有。原告在工作场所未受到事故伤害,也未证明自己所患传音性耳聋系职业病。所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一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三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全部都进行登记;四是对被告所受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经过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开会集体讨论的,并非个人草率决定,送达合法有效,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为此,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结论。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证明书,证明:1、被告州人社的主体适格;2、被告作为黔西南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伤认定行使职权;3、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本庭的审理。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三、兴义市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盘江医院门诊��历、律师事务所委托手续,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申请工伤的材料里面只说了张加斌是传音性耳聋,未提交张加斌是受到外力伤害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原告是患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启动工伤程序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进行受理,程序合法。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安劳仲裁字[2015]053号仲裁裁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3民终2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进行中止,程序合法。六、张加斌的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1、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在恢复程序时,原告仍然没有提供受到外力伤害而患传音性耳聋或者患职业病的鉴定材料��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加斌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被告结合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有效送达。第三人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述称,黔西南州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原告提出受到工伤与事实不符,从整个与原告的通话来看,原告听力是没得问题的。第三人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一、针对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张加斌对第一至第六号证据无异议;对七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首先要具备劳动关系,提交疾病证明书,是否是工伤由被告确定,举证证明在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没有举出不是工伤,相反原告的伤应该是工伤。第三人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张加斌提交的证据,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对第一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号至第四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第三人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第一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号至第四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加斌于2014年5月23日到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上班,从事放炮、采煤等工种,工资是按计件计算。上班至2014年10月患病到兴义盘江医院等地治疗,后又到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上班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加斌向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343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423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加斌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加斌与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洒雨新兴煤矿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安龙洒雨新兴煤矿向原告张加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80元。丰联安龙洒雨新兴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3民终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加斌与新兴煤矿之间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新兴煤矿支付张加斌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1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张加斌到兴义盘江医院检查诊断为传音性耳聋。2014年12月6日,张加斌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职业健康检查(复查)表”,体检结论:复查(职业性)。体检建议:左耳语频最高听阈>25Db(HL);左耳语频平均听阈>25Db(HL);双耳语频平均听阈≥40Db(HL):建议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纯音听阈检查。2)复查前不宜从事噪声作业。2015年6月5日,张加斌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其所受的传音性耳聋为工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张加斌患传音性耳聋,工作时未受到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对张加斌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加斌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加斌所患传音性耳聋能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纠纷进行认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关于原告张加斌所患传音性耳聋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传音性耳聋是指由于声音的传音变压装置发生了障碍,影响声波传到所致的听力下降。人耳的声音传导主要以空气传导为主,所以外耳道、鼓膜、听骨链等结构发生的病变引起的听力下降都是传音性耳聋,能引起传音性耳聋的病变���要有如下情况:(1)耵聍栓塞:耵聍阻塞了外耳道,妨碍声音的传导,引起听力下降。(2)鼓膜穿孔:鼓膜发生穿孔以后使声波传入外耳道深部后发生能量泄漏,从而导致听力下降。(3)鼓膜内陷:多是咽鼓管功能异常的结果。鼓膜内陷使鼓膜的张力增高,与声波的共振频率发生改变,影响了声音的传导。(4)分泌性中耳炎:是中耳腔一种非化脓性炎症疾病,由于鼓室内有积液,影响声音传到,使听力下降。(5)化脓性耳炎:不论是急性和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都可以影响到听力,主要原因是鼓室分泌物阻塞或造成鼓膜穿孔所致。(6)听骨链中断:中耳外伤震荡造成关节脱位或中耳炎腐蚀了听骨链以及中耳炎后鼓室听骨链粘连固定,造成声音放大效应降低,影响听力。(7)鼓室硬化症:可由各种炎症性疾病造成鼓室腔内结构钙质沉积,功能受限,从而影响声音传���。原告张加斌称其所患的传音性耳聋符合上述第(2)、(3)种情形,原告张加斌提交的兴义盘江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传音性耳聋,但在成因上仅是耳膜内陷,并不存在鼓膜穿孔,而鼓(耳)膜内陷,多是咽鼓管功能异常的结果,从兴义盘江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复查)表”,均不能证明张加斌所患的传音性耳聋是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所形成,亦无证据证明该病是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据此对张加斌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其辩解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帮灿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