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祖军、毛昊燕等与周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祖军,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周凤,周振培,董海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560号原告:毛祖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毛昊燕,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舒诗国,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春风,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凤,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玉山县。被告:周振培,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务农,现住玉山县。被告:董海鹰,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务农,家住玉山县。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与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支付1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凤无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与张磊无证驾驶饶明炎所有的赣U×××××号小型轿车在江西省××冰××大道自××东曲线追逐。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端明小学附近,与原告毛祖军的妻子舒群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群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周凤赔偿原告25万元,签订之日付15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底前付清,逾期未付自愿另付利息3万元。至今,被告未付余款10万元。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未作答辩。当事人周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周凤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赣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磊无证驾驶被告饶明炎所有的赣U×××××号小型轿车在江西省××冰××大道自××东左右曲线追逐。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端明小学附近,舒群英驾驶赣E×××××号普通摩托车下班也途经此地。因避让不及,周凤驾驶的车辆与舒群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群英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警察大队2013年5月3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凤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舒群英不负责任。赣E×××××号小型轿车未参加保险。2013年7月2日,周凤与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达成协议:周凤自愿赔偿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经济损失25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前付清。逾期付款,周凤自愿加付30,000元的利息。周凤与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周振培、董海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周凤支付赔偿款150,000元,而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凤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因舒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与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达成了赔偿协议,周振培、董海鹰自愿作出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尚欠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祖军、毛昊强、毛昊燕、舒诗国、张春风因舒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部分)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计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周凤赔偿,由被告周振培、董海鹰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凤、周振培、董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发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