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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银香与吴向宇、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香,吴向宇,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562号原告陈银香,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向宇,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法定代表人霍少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银香与被告吴向宇、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流程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被告。2017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逯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吴向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10时56分许,被告吴向宇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辉路修武县境内小赤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2016年8月4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向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吴向宇驾驶货车所有人系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232978.46元、住院误工费10817.49元、出院后误工费34941.45元、住院护理费20963.76元、出院后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营养费1695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3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损17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03845.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下余损失282095.76元的70%,即197467.03元,合计赔偿319217.03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向宇、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吴向宇是邢台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建议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保险额度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对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证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29日10时56分,被告吴向宇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8月4日经修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陈银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向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吴向宇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所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吴向宇所驾驶的冀E×××××冀E×××××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5万),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9日起----2016年9月28日止),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票据7张,合款228422.46元,修武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此事故受伤分别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共计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32978.4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修武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定额发票10张、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需要院外购药1956元和支付专家费2600元。6、来方春的身份证和来京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二人护理。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③误工期拟定为365日。8、鉴定费票据25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950元。9、评估费票据6张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评估财产损失支付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00元。10、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经定损为1750元。11、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计2000元。被吴向宇、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10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为了证明护理费,但护理应以一人为主。证据7应当以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证据11不是实际发生的原交通费票据,建议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2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证据5证明及外购药票据并不一一相符。专家会诊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其提供的定额发票没有显示药品种类及价格,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没有经过法院,鉴定时也未征求被告意见,程序不合法,所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证据8、9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就是鉴定、评估费用。而且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向宇及运输公司的意见。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住院至出院减少的实际收入,应当依法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是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事项依法鉴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病历明确显示原告伤情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以二人计算。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外购药1956元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准许,病人家属购买白蛋白用于原告伤情,是原告合理费用。专家会诊费实际发生,并向专家实际支付的费用。交通费系病情危急,未向车主索要票据,提供的费用系后来补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运输公司举证如下:1、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危货运输资质及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2016年8月5日,来方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运输公司现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银香,被告吴向宇、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0时56分许,被告吴向宇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辉路修武县境内小赤庄路段时,与前方向辉县市薄壁镇东沈庄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750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00元。本次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银香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99天,共计花费232978.46元,两次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二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1、原告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误工期拟定为36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吴向宇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负担,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978.46元、车损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113天,共计169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3天,为1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医嘱均有显示需要二人陪护,故护理人员本院确认为二人,护理费为20963.51元。出院后护理费亦参照上述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8348.4元。误工费原告既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也主张出院后误工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原告收入的减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三被告在质证中均同意按照365天计算,本院照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但上述标准是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而原告系农民,不应适用上述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96.74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按23%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为5380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合理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伤残鉴定检查费445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其不应承担,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为保险标的保险,上述费用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财产评估费300元,只提供了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有责(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合计235803.46元,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225803.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58062.42元。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有责限额内合计111313.65元,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313.65元,由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919.56元。财产有限限额内(车损、车辆定损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合计6300元,亦超出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4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30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991.98元,扣减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3991.9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系代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损失应界定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作为侵权人雇主的运输公司负担。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3991.9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5236元,运输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运输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5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慧梅审 判 员  高国杰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