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满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满万,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满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满万在东莞市清溪镇狂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1睡着之际,盗走吴某2在身前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30元),随后逃离现场。后李满万以100元将窃得的手机卖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调查函等书证,赃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满万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满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满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满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满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满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满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满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满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