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宪春与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春,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15号原告:刘宪春,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法定代表人:刘福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村民委员会成员,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明,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村民委员会成员,��阜城县。原告刘宪春与被告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刘曹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东刘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福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源、刘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宪春系东刘曹村的集体成员。2016年春被告东刘曹村委员会在本村进行机动地承包,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亩,承包费4500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9日到2020年11月1日。同日原告将承包款4500元交付被告东刘曹村委员会,但被告以原承包人陈��刚在耕种诉争土地为由,未向原告交付土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刘曹村委会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没有意见。签订合同之前,村民陈福刚耕种诉争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主动去耕种土地,对陈福刚继续耕种行为也未制止过。原告与陈福刚系亲戚,陈福刚已耕种土地两年,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过,也没请求被告调解,未经调解而要求返还承包款是原告不遵守合同。侵害原告权益的是陈福刚,原告应起诉陈福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被告东刘曹村委员会在本村进行机动地承包,2016年5月9日原告刘宪春与被告东刘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500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9日到2020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费4500元。合同签订前后,诉争土地一直由案外人陈福刚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刘宪春与被告东刘曹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刘宪春已交付土地承包款,但诉争土地由案外人陈福刚实际耕种,被告东刘曹村委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承包费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宪春与被告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阜城县崔庙镇东刘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安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