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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香市路龙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琳。委托代理人:李明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号东莞天安数码城**栋1013之一。法定代表人:汤红玲。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附城区东城大道升威楼*楼。法定代表人:胡伟。上诉人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8日晶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瀚公司向晶品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代理酬金171661.56元;2.思瀚公司向晶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37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思瀚公司承担。思瀚公司亦反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2.思瀚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起无需向晶品公司支付酬金;3.本案诉讼费由晶品公司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一、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代理酬金126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55元。二、驳回东莞市晶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思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2.74元、保全费1270元,晶品公司已预缴,由晶品公司承担1119.74元,思瀚公司承担2353元;反诉受理费2202.74元,思瀚公司已预缴,由思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思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思瀚公司不需向晶品公司支付客户提成90321.43元;2.依法改判思瀚公司不需向晶品公司支付代理酬金;3.依法改判思瀚公司与晶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4.依法改判思瀚公司不需向晶品公司支付利息13855元;5.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晶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移动公司综合语音业务由晶品公司单独开发与事实不符;依据晶品公司单方制作的支付表及思瀚公司连续支付6个月3581元的费用,认定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固定为15%且该费用由晶品公司收取错误;认定金鹰公司提成固定为12%与实际约定不符,酌定酬金结算时间为月结与《合作协议》约定及移动公司实际酬金结算不符,认为思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没有合法理由的原审认定不当。一、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移动公司业务改造光纤,光纤需重新购买并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该改造工程需购买原材料并支付安装人员安装费,如思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收费成本都不够;《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满一年12月后,乙方发展的客户月流量不足30000元,则从第二年开始甲方按乙方开发客户实收金额10%收取服务管理费,事实上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间接证明案涉业务非晶品公司单独开发。此外,证人与晶品公司的员工何某有不当利益来往,其证言可信度低。二、思瀚公司是移动公司的合法代理商,只有思瀚公司有权决定其从移动公司取得的酬金中是否支付反点给客户、具体的反点数以及直接支付还是委托合作方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思瀚公司支付的金额每月为3581元,不代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以及2016年度的具体支付金额,思瀚公司是每年与移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每年的酬金有可能变动,鉴于实际情况并鼓励晶品公司积极开拓业务,扣除客户返点后思瀚公司给晶品公司固定酬金6%完全合理,但客户是否每年有返点及返点数不由晶品公司决定,也不由其收取。另外,《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客户返点由其收取,客户也没有委托其收取。三、关于金鹰国际物流业务提成比例,由于晶品公司不积极开拓业务,思瀚公司调整其提成比例是合理的。四、思瀚公司提交的资料明确显示移动公司不是每月结算酬金给思瀚公司,且《合作协议》约定思瀚公司实际收到酬金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酬金,移动公司也没有说酬金是月结,故原审法院酌定月结与实际不符,要求思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五、晶品公司隐瞒收取现金10000元、要求客户返点支付并向思瀚公司索取大额酬金,其失去合作的诚意。据思瀚公司了解客户并没有收到返点费用。故,思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正当合法。晶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思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核实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4月后至今的语音月套餐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思瀚公司与晶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二)思瀚公司是否应当向晶品公司支付代理酬金。(三)思瀚公司是否应当向晶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思瀚公司主张晶品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晶品公司存在收取现金、索要回扣等违约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思瀚公司单方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的解约函件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晶品公司提供《证明》及思瀚公司付款情况证明雅士公司为其单方开发的客户,已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思瀚公司以2012年7月13日邮件举证用以抗辩雅士公司为晶品公司和思瀚公司共同开发客户,但无法合理解释雅士公司早于2012年6月即开通业务、该邮件收件人包括移动公司员工,移动公司及思瀚公司负责后续维护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雅士公司业务由晶品公司单独开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思瀚公司主张因晶品公司不积极开拓业务而调整金鹰公司业务提成比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金鹰公司业务提成比例为12%,扣税6%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根据晶品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及思瀚公司自2014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定期向晶品公司支付的3581元酬金数额可见,双方已对雅士公司客户的业务提成标准进行过变更和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雅士公司客户的业务提成为21%,扣税6%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思瀚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4月后雅士公司月套餐变更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得出思瀚公司应当向晶品公司支付代理酬金126450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思瀚公司主张移动公司并非按月结算酬金,且思瀚公司与移动公司为上述酬金给付的直接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与移动公司的酬金结算支付时间证明,但思瀚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合作协议及思瀚公司自2014年3月至8月向晶品公司按月支付代理酬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思瀚公司应向晶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思瀚公司申请本院向移动公司调查雅士公司2015年4月后至今的语音套餐是否为15000元。移动公司已经提供《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3月至12月酬金为23625.84元,结合思瀚公司与移动公司的结算方式,该调查事实完全可以通过由思瀚公司举证提供其与移动公司酬金结算明细得出。且思瀚公司上述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故对于思瀚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思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1元,由思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