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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92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92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组。经营者:樊学军。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鸿鑫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鸿鑫汇超市的经营者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30元;4、鸿鑫汇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3月24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鸿鑫汇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鸿鑫汇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鸿鑫汇超市辩称:其超市没有青花瓷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3月24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潜洛大桥附近的“鸿鑫汇超市”(一侧:晓琴杯业)(证照: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中国·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6年3月30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3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示“青花瓷”(竖排)字样。又查明,宜兴市丁蜀镇鸿鑫汇副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樊学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五金电器、日用百货(除烟花爆竹外)、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取证费30元、律师费若干。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8699703号商标相同,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比,文字、呼叫方式、含意等均一致,只在排版方式上有所不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鸿鑫汇超市抗辩未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但该抗辩意见与青花瓷公司提供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鸿鑫汇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鸿鑫汇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鑫汇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鸿鑫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青花瓷公司负担68元,由鸿鑫汇超市负担239元,鸿鑫汇超市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青花瓷公司先行垫付,鸿鑫汇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