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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860号原告:郭某某,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给原告买房,原告给被告6万元,但迟迟不见房子,故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欠条认可,但没有利息,房子暂时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欠的6万元一时还不上,要求用以后的退休金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因买卖房屋一事,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写下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原告有权利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万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远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