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英、周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周斌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英,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孔东培,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斌,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合浦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英、周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英及其辩护人孔东培、被告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林英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贝类街C26档经营、销售花螺、红某、花某、沙某等水产品,并于2013年起雇佣被告人周斌负责协助联系客户、打包、称重、送货及收款。2016年7月5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档口销售的花螺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结果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再对上述档口销售的花螺、红某、花某、沙某等水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会同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档口销售的圣子王、本地蚌、沙某等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民警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林英、周斌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的指控,认为被告人林英、周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英当庭认罪,认识到自己没有把好食品质量安全关,存在过错,但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林英并未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1、两被告人口供稳定、相互印证,不知道水产品何时、何环节掺有氯霉素而销售,均在被告知检查结果后才知道;2、被告人林英均能说明其销售水产品的进货来源,但公诉卷宗没有相关材料,证据链不完整、断裂;3、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查获氯霉素,也没有从养殖水中验出氯霉素,说明是水产品本身掺有氯霉素,并非在销售环节掺入;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是确实知道,而不是推论知道,不能仅凭抽检结果次数就认定为“明知”,也不能以通知整改后又检出氯霉素就推论出“明知”,林英的主观状态是食品质量安全把关不严的“过失”,并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5、现有证据显示黄沙市场在日常抽检中并没有发现涉案水产品有氯霉素,说明本案为偶然性,林英不可能对每批次的水产品是否存在氯霉素具有认知能力,其也不具备检验的设备与能力;6、销售的水产品被检出氯霉素,林英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二、既然被告人林英本人表示认罪,如认为罪名成立,请考虑林英为初犯、偶犯,有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销售数量少、获利小等情节,对被告人林英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联系客户,对起诉书所列的其他犯罪事实无意见,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林英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贝类街C26档经营、销售花螺、红某、花某、沙某等水产品,并于2013年起雇佣被告人周斌负责打包、称重、送货及收款等工作。2016年7月5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档口销售的花螺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结果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再对上述档口销售的花螺、红某、花某、沙某等水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会同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档口销售的圣子王、本地蚌、沙某等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林英、周斌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现场照片及营业执照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理立案、两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黄沙水产品交易市场质控中心对C24档日常检测中,检验结果为合格,食药侦查大队对此正在进一步侦查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黄沙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临时租赁协议,证实涉案档口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邹某德,涉案档口承租者为邹某德。4、入货单,证实涉案档口入货情况。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涉案C26档于2009年进场经营,该档经营者邹某德签《临时租赁协议》,档口由其老婆林英实际经营,负责进货和销售,是个体经营。2016年7月5日,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C26档等多个档口所售花螺进行抽样的执法检查,当场开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于8月3日,食药局执法人员到该档送达了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10月26日食药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上述等档口所售的花螺、红某、花某、沙某进行抽样的执法检查,检查项目为氯霉素,11月10日,食药局执法人员到该档送达了抽样检验不合格告知书,告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有向该档口宣布不能继续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家产品;不得为以上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如继续销售上述抽检和种类产品,必须索取、留存进货凭证及当批次检测合格报告,由林英签收。每次对该档进行检查时,市场管理部门有派员协助。公司于2016年8月5日、11月10日、11月21日都有向该档口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配合市场做好追根溯源工作,前两次由林英签收,11月21日由林某签收。添加氯霉素浸泡涉案水产品存放时间可能会长些。市场管理部门每半个月都对各档口进行例行检查,如发现被抽检出氯霉素,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市场管理部门会要求退市。C26档在6月17日沙某被抽检出添加氯霉素,要求其下架、复检;8月13日沙某被抽检出添加氯霉素,要求退市;9月9日,圣子被抽检出添加氯霉素,要求退市;并且每次都会由黄沙水产品交易市场质控中心发出“黄沙水产品交易市场水产品快检不合格结果告知书”。经证人温某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林英就是丛桂路21号编号贝类街C26档经营者。6、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邹某德销售添加氯霉素贝壳类水产品案调查报告、涉案线索移交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告知书,证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5日、10月26日对C26档口的花螺、沙某、花某、红某等实施监督抽检,分别于7月13日、1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氯霉素不合格,执法人员向邹某德送达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做笔录、书面告知邹某德提出警告的情况及于2016年11月2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再对档口检查测试检验出3个批次圣子王涉嫌添加氯霉素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7、广州黄沙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贝类档主会议内容、会议签到表、检测结果汇总表、水产品快检不合格结果告知书、签收回执、整改通知书存根、初检结果通知书、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广州市粤豪水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广州黄沙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召集贝类经营户开了档主会、对涉案C26档于2016年7月5日销售的花螺检出氯霉素呈阳性现象要求该档进行整改、对涉案C26档于2016年10月26日销售的花螺、花某、红某、沙某检出氯霉素呈阳性现象要求该档进行整改、对涉案C26档于2016年11月21日销售的圣子检出氯霉素呈阳性现象要求该档进整改的情况及开会签到及相关通知书均有C26档邹某德、林英、林某签名的情况。及市场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6月22日、7月17日、8月13日、9月9日、10月4日、10月26日、11月12日对C26档的水产品进行检查,其中:6月17日沙某、8月13日沙某、9月9日圣子经抽检添加了氯霉素,结果为不合格的情况及将告知书均向邹某德、林英送达签收的情况。8、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S201600554-7a《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601208-1a、3a、7a《检验报告》各一份、报告编号S201601407-1a、2a、3b、4a、5a、11b、12a、13b、14a《检验报告》各一份,证实对涉案C26档不同时段抽样的花螺、红某、花某、沙某、圣子王、沙某、本地蚌等水产品及养殖水的检验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档口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被告人林英的供述与辩解:丛桂路21号编号贝类街C26档持证人是我丈夫邹某德,我是档口的实际经营人,负责进货和销售,请工人周斌、林某帮忙看档。2016年7月5日,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档口对所售花螺进行抽样检查,我在现场接受检查。2016年8月3日,执法人员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告知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该批次被抽查花螺己全部销售了。花螺是我从24档购得的,无相关销售单据。执法人员有告知我不能继续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家产品;不得为以上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若继续销售上述抽检和种类产品,必须索取、留存进货凭证及当批次检测合格报告。2016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档口对所售花螺、红某、花某、沙某进行抽样执法检查,检查项目为氯霉素。2016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到我经营档口向我出示《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样不合格告知书》,告知我所售的水产品添加了氯霉素,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这批货有相关单据。执法人员每次来抽检和告知检测结果时我都在场,周斌也在场见到。我原来是买海水浸泡水产品的,后来涨价觉得贵,在今年3月份听人家讲可以买海水素兑水,就向人购买了。2016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我档口对圣子王、圣子仔、蚌仔、沙某等水产品进行抽样执法检查。我是向广西东兴货主进货,我只知道货主叫“阿六”,其花名叫“沙某王”,在我电话本上记录为“花”136××××6588;另一个货主叫“李生”,在我电话本上记录为“花某王”139××××5590,都是广西人,我会每半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货主,每次货款约一万多元,我没有向货主索取、留存进货凭证及当批次检测合格报告。周斌在档口帮忙打理水产品,主要是清洗、用海水素加水浸泡水产品。黄沙水产市场日常有对我销售的贝类水产品进行氯霉素项目的检测,也有检测出含氯霉素的,我知道食用含氯霉素的水产品对人体有危害。我不知道氯霉素是谁添加的。11、被告人周斌的供述:档口有四个人,分别为邹某德、林英、林某和我本人,白某由我与林英两人负责经营销售,林英负责销售联系客户及收款,我也会用档口手机联系客户、称水产货及打包、收款,收款后交给林英。我们主要经营花螺、红某、花某、沙某、圣子王、蚌类、生蚝等水产。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5日到档口对所售花螺进行抽样执法检查时我在场,当场开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016年8月3日执法人员又到档口检查,我在场,见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林英签名,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抽查的花螺已全部销售了。2016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档口对所售花螺、红某、花某、沙某进行抽样执法检查,2016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到档口向林英出示《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样不合格告知书》,告知检验结果均含有氯霉素,不合格,由林英签收,我们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加氯霉素浸泡花螺、红某、花某、沙某等食品是为了更好的存放与销售。我在档口将发货过来的各类水产品打开后就摆在档口销售,当发现水混浊后就更换水来浸泡,一天约要换两次水来浸泡。我是用“海水素”加自来水来浸泡水产的,另—种方法就是直接买“海水”来浸泡水产的。“海水素”是林英打电话买回来的,自来水就是自来水厂的水。我不知食用含氯霉素的水产品对人体有危害,不知档口销售花螺、沙某、圣子王等贝类水产品来源。12、被告人林英、周斌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林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英在销售时对水产品掺有氯霉素并不明知、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涉案水产品的检测报告等书证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对被告人经营的档口出售的水产品进行了多次的抽样检查均查出涉案档口销售的部分水产品中为兽药残留(氯霉素)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要求及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每次对被告人进行整改均要求其如继续销售上述抽检和种类产品,必须索取、留存进货凭证及当批次检测合格报告,但被告人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及当批次检测合格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英是明知水产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故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周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英、周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英、周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英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坚陈仁兰彭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