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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荫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荫权,梁荫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荫权,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荫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荫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荫权于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名仕0750酒吧门口处,与被害人蓝某等人发生争吵,后梁荫权手持“T”形汽车防盗锁打伤蓝某头部,致蓝某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0cm。经法医鉴定,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梁荫权的家属与被害人蓝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蓝某人民币17688元及住院期间的开支费用,并取得谅解。上述��实,被告人梁荫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蓝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梁荫权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荫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荫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荫权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荫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荫权的作案工具“T”形汽车防盗锁一把(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