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飞、钟霞等与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钟霞,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35号原告:杨飞,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钟霞,女,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钟霞丈夫),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66号2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飞、钟霞与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原告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隆润公司支付违约金9047元(以购房款3534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与隆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隆润公司将位于新都区××××号“水岸雅居”9幢2单元13层3号房屋卖与杨飞、钟霞,总价款353414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飞、钟霞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隆润公司的项目从2015年初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复工,导致交房遥遥无期。被告隆润公司辩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目前处于逾期交房状态,现正在积极推动复工工作。另外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杨飞、钟霞与隆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杨飞、钟霞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新都区××××号“水岸雅居”9幢2单元13层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测绘建筑面积共78.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13.01元,总价款353414元。双方约定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隆润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飞、钟霞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3414元。2014年5月25日,该商品房备案登记在杨飞、钟霞名下。2014年5月26日,杨飞、钟霞与银行及隆润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2月,因隆润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完全复工,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飞、钟霞与隆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飞、钟霞已履行了购房款的交付义务,但隆润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杨飞、钟霞要求隆润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47元(以购房款3534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润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飞、钟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飞、钟霞已预交,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紫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