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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加良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加良,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加良,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育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加良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登记撤销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加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6)苏08行终54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淮安区住建局撤销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怀武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陵华府11幢楼9套住宅房合计833.64平方米,以售价200万元冲抵向原告徐加良所借款项。”的内容,以及2012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签约申请情况说明”的事实,认定徐加良应在2012年11月26日知道被申请人淮安区住建局撤销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网签购房合同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徐加良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诉权,二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徐加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加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加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