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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永英与赵永生、范维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英,赵永生,范维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12号原告:赵永英,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生,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范维侠,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赵永英与被告赵永生、范维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生、范维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赵永生、范维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起诉前利息自愿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永生、范维侠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永生、范维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赵永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2011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赵永英与被告赵永生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赵永生合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已还50000元,仍欠210000元未还,以后每月按10000元偿还,利息按照原借条利率计算。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60000元。自2015年1月份后,被告仍欠原告150000元未偿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任何还钱的表示,原告赵永英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赵永生、范维侠未作答辩和举证。赵永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生向原告赵永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月息1.3%;3、2011年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生向原告赵永英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月息1.3%;4、2011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生向原告赵永英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月息1.3%;5、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赵永生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已还50000元,下欠210000元,以后每月按10000元还,利息按照原借条执行;6、证人赵某、纪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证认赵某证言要点:①、被告赵永生向其姑姑原告赵永英借款,因原告钱不够而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后以原告赵永英的名义借给被告赵永生;②、原、被告双方于寿县签订了还款协议,证人赵某与其妻子纪某在场证明;③、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证人纪某证言要点:①、被告赵永生向原告赵永英借款,因原告钱不够而向其丈夫赵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后以原告赵永英的名义借给被告赵永生;②、原、被告于寿县签订还款协议时,证人纪某与其丈夫赵某、证人陈某、经手人鲍广赐在场见证。证人陈某证言要点:①、被告赵永生向其母亲原告赵永英借款,因原告钱不够而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后以原告赵永英的名义借给被告赵永生;②、原告赵永英先后多次找被告赵永生催讨欠款,均有证人陈某陪同;③、原告赵永英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赵永生,证人陈某均在场并亲手递交借款给被告赵永生,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由证人陈某过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赵永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英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经手人赵永珍/借款人赵永生2010.1018号”;2011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英现金捌万元正元//此据/借款人赵永生/经手人赵永珍/2011年2月10号”;2011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英现金八万元整(80000.00)捌万元整/利息(1分3)/此据/借款人:赵永生/经手人:赵永珍/此借款人:/日期:2011.11.2”。后原告与赵永生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还款协议//赵永生合计借赵永英现金26万正/以还5万(伍万)下欠21万.以后每月按1万(壹万)还/经双方同意此协议共同遵守/证明人赵某鲍广賜鲍士刚2014、725号/借款人赵永生”。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给原告60000元,赵永生合计已偿还给原告1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的110000元算作借款本金,并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所有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赵永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永生欠原告赵永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永生多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偿还110000元后下欠150000元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的110000元算作借款本金,并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所有利息;原告的该处分行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赵永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范维侠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范维侠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生、范维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赵永生、范维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审 判 员  万 驰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