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纪千与王淑芬、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千,王淑芬,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45号原告:纪千,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街。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芬,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新乡镇工业管理所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委托代理人:姚廷哲,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路。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幸福路。法定代表人:张福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西直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德刚,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太平街和泰公寓803室。原告纪千与被告王淑芬、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勃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洪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洪孙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效书面委托书,故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代理无效。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继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继续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哲、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千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淑芬以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了建设单位使用。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淑芬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王淑芬欠付原告工程款4475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末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工程款,故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淑芬支付原告工程款44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对被告王淑芬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在未向被告王淑芬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淑芬辩称:只同意偿还原告纪千工程款447500元,但不同意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淑芬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对其具体内容不知情;2、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淑芬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王淑芬欠原告506000元,证明此案与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无关,是被告王淑芬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辩称:1、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且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之前不认识原告;2、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与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王淑芬受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3、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淑芬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王淑芬挂靠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处承包了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淑芬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纪千,并以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朝阳渤源劳务公司将吉图珲防护栅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纪千;2、工程从开工到栅栏全部进场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中途给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90日内结清,工程要求签订合同之日起50日内完成。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吉图珲铁路桥下(烟集河大桥及朝阳川大桥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确认后,被告王淑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纪千工程款(桥下栅栏)伍拾万元零陆仟元整(¥506,000.00),2014年8月15日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余款2014年9月末结清,王淑芬,210106196905191244,2014.7.20”。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16日从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处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58500元(原告纪千的13名工人工资,每人4500元),现主张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447500元(506000元-58500元)。另查明,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并持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该公司持有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暂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再查明,被告王淑芬挂靠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与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36147元,其中应付金额为509340元,质保金为26807元。2014年10月24日,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以支付工人工资方式向被告王淑芬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1740元。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同样以支付工人工资方式向被告王淑芬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57600元。至今,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尚欠被告王淑芬质保金268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协议书》、欠条、借记卡明细清单、证人孙岩的出庭陈述,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向本庭提供的人工费支付单、《劳务派遣合同》、吉图珲铁路客运专项目部第一期验工计价审批表、项目中间验工计价表、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芬挂靠在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从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处承包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与原告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自认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淑芬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淑芬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一张,载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9月末支付306000元。但被告王淑芬后仅支付了工程款58500元,尚有工程款4475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芬支付工程款4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被告王淑芬未履行结清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淑芬应支付欠付工程款4475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淑芬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承包单位即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从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处承揽吉图珲铁路桥下防护栅栏施工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对外,被告王淑芬是以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的名义在承包工程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允许被告王淑芬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王淑芬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对被告王淑芬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且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对哈尔滨铁路集团吉图珲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自认尚欠付该工程的工程质保金26807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欠被告朝阳渤源劳务公司、王淑芬其他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铁路集团承担支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6807元,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纪千支付欠付工程款44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淑芬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淑芬承担给付义务中的268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纪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淑芬、辽宁省朝阳市勃源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公告费609.2元(原告纪千已预交7811元),共计7820.2元由被告王淑芬、辽宁省朝阳市渤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