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林与被告桂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林,桂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716号原告:彭德林。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桂毅。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方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彭德林与被告桂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林及委托代理人杨重远、张孝天,被告桂毅及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林请求判令:被告桂毅原物返还及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65000元及解除合同差旅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毅答辩要点:答辩人既未拖欠原告彭德林房款,亦未迟延履行支付房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更不存在达到根本违约的行为,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提起诉讼系无中生有,仅是原告后悔将房产出售给答辩人,从而利用涉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手改部分漏洞而启动本案诉讼,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将另行起诉追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人祁海辉居间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桂毅)购买乙方(彭德林)坐落在罗湖区太安路粤海新村**栋*单元**号房产,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贰拾万元,签订本协议95天内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到乙方账户,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银行付款是代甲方付款。违约责任:在交易过程中如乙方违约,乙方将以定金双倍赔偿返还甲方,如甲方在交易过程中违约,甲方定金乙方不予归还,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延迟付款按日付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赔偿所开支的诉讼费、催讨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毅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16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95日内未付,原告彭德林于96日即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桂毅以短信方式提醒其支付余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彭德林向被告桂毅以短信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内容为“小桂!今天是98天了。你已违约付款了!今天还没有收到余款160万元。我特向你通知我要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1日由按揭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向原告彭德林打款人民币15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彭德林对居间人祁海辉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并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首先关于原告彭德林主张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原告的签约目的是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被告的签约目的是获取房屋并支付购房款。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完全支付购房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因购房款系获取房屋所有权的对价,被告桂毅已向原告支付220万元购房款,尚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彭德林已收取房款至今未退还,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现原告以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桂毅应当向原告彭德林支付购房款余款10万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65000元及解除合同差旅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定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5000元、解除合同差旅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赔偿所开支的诉讼费、催讨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均未举证证实律师服务费、解除合同差旅费费用支出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依法裁决。关于被告桂毅主张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向本院提交价格约定为220万元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另份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份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原告彭德林对签名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德林与被告桂毅于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桂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德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德林负担1775元,被告桂毅负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