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0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盐城金洋水产原种厂、陈立飞与射阳县临海水利站、李成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洋水产原种厂,陈立飞,射阳县临海水利站,李成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5092号之一原告:盐城金洋水产原种厂,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双洋闸南东首。投资人:陈立飞。原告:陈立飞,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临海水利站,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兴盛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广忠,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先,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专,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金洋水产原种厂(以下简称“金洋水产”)、陈立飞与被告射阳县临海水利站(以下简称“临海水利站”)、李成专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水产投资人陈立飞、陈立飞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临海水利站原法定代表人张子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被告李成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水产投资人陈立飞、陈立飞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临海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张子虎,被告李成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临海水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先,被告李成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洋水产、陈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东海堤保养维护及承包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洋水产原系射阳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金洋水产和原丫头港养殖场共用进排水河道。2002年12月2日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在转让丫头港养殖场一框土地时,将共用河道出让给江苏省滩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射阳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诉讼,后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共用河道的使用方式、时间以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做出了处理。法院处理后的几年,供排水没有矛盾,后一段时间,矛盾不断,很多养殖户在河道旁建设施、搞养殖,并将河道整理成养殖塘口,对原告的供排水造成一定的障碍,养殖户将养殖的污水排入河道,给金洋水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案诉讼)。原告再次找政府处理,后在2013年3月19日,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作出镇长会办纪要,明确由陈立飞负责管理该公共的河道及土地。陈立飞持政府的会办纪要对河道清障时,养殖户均反映他们有承包合同,经原告追根究底,发现两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所诉的合同,临海水利站将涉案地块承包给李成专,李成专又将河道分成多块进行分包,才导致原告的进排水出现严重的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洋水产、陈立飞虽然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但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金洋水产原种厂、陈立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