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自琼与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琼,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142号原告:张自琼,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江北岸。法定代表人:吴永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登夔,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自琼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帆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琼的委托代理人黄印、张应龙,被告江帆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郑登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6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晚,原告到被告处吃饭,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因梯子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送入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愈出院在家休养。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0级伤残。但被告拒绝支付除医疗费外的损失。被告江帆餐饮公司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洗手间地面是干燥的,且被告在醒目的位置做出了提醒:“小心地滑”。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穿了一双7厘米以上的高跟鞋,且后跟处对脚部未固定,才导致其上厕所后自行摔倒。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故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到被告处吃饭,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因梯子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34天,被告垫付的原告方医疗费18369.42元、护理费4020元共计22389.42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等项目,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本次受伤产生损失共计为105377.4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389.4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吃饭,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因梯子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地滑,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在这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本次受伤产生损失共计为105377.42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讼,对被告已支付的22389.42元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琼因本次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2688.71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2389.42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自琼302**.29元。余下52688.71元,由原告张自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帆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自琼各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缓交申请未批准后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孟云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