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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19史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敏生,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宏昌电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6年7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敏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玉麟、被告人史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史敏生从窗户伸手开门锁后,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王家村33号宏昌电子公司二号院5幢甲单元52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敏生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史敏生主动至横山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敏生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敏生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敏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敏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敏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