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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建军诉被告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89号原告谢建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苏伸明,该村村长。原告谢建军诉被告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因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于2017年1月19日注销,原告申请变更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的出资人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谢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邓赞林及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苏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在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处从事开矿车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多元。2013年8月12日上午9点10分在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三水平150推车,在连接连环时被矿车撞伤,导致原告右中指离断。原告受伤时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又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做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30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定残后与冷水江市昌兴煤矿达成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请了伤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9453元。但被告应当给付的部分一直拖延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9×8=23272元、停工留薪2909×4=11636元、经济补偿金2909×5=14545元等费用共计49453元。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地址位于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为石坑村村民,但实际上昌兴煤矿原属于塘冲村、石坑村、槐花村三村管理,在1996年之后该矿分给了塘冲村,经营权和生产权均归其所有。昌兴煤矿关闭后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来完成,且其有一定的关闭资金,能处理善后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5月18日,投资人为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原告谢建军于2009年2月开始进入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从事开矿车工作。该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谢建军在被告处三水平150推车,在连接连环时被矿车撞伤,致右中指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9日原告出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做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3年12月2日出院。总计住院42天。住院费用由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从工保基金支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谢建军的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双方约定“1、双方自201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根据伤残等级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2元、应由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以上三项合计72725元由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支付给原告;3、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治疗工伤的医疗康复费用、工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按政策规定执行。”因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8月15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系已关闭煤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谢建军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实际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9453元。(2)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于2017年1月19日注销。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我会集体企业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系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以冷政发(2015)7号文件责令关闭的煤矿,煤矿按市政府的要求已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矿井关闭到位,并组织清算。现该煤矿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请贵局为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办理注销登记为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工商登记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2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娄劳鉴2013年第21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冷水江市伤残待遇申领表、工伤待遇实时领取审批单、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冷政发(2015)14号文件、冷政函(2016)31号文件、冷政发(2015)7号文件、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企业登记注册档案、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注销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谢爱喜、谢凤娥、谢毛汉、况德斌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但本院经审核,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于2017年1月19日注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的出资人为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份、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主体适格。原告谢建军作为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的职工,在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谢建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为原告谢建军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即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本人工资系指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2013年8月12日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以娄底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9元作为计算原告谢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谢建军与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3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尚差17年。因此,谢建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核减。因此原告谢建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3272元(2909元×8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建军的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2天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谢建军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5818元(2909元×2个月)。原告与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协商于2013年8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谢建军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14545元(2909元/月×5)。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的出资人,并在原冷水江市昌兴煤矿在湖南省工伤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故原告谢建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来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谢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818元,合计29090元;二、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石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谢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45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三、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救助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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