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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与韦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韦世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98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住江门市五福三街19座首层14-152.6M+K-M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53710380E。法定代表人:傅中坚。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琼,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世能,男,1968年8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莹公司)诉被告韦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世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3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529元,后陆续还了48029元,尚欠525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韦世能曾承诺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0529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3、欠款确认书,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韦世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529元,并承诺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韦世能最后一次还款给被告是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傅中坚先生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2500元;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通过诉讼向被告韦世能追讨债务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韦世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韦世能是海南三亚同心家园工程代理商,因该工程向原告宝莹公司购买涂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以电话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0529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韦世能确认尚欠宝莹公司货款100529元;如因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纠纷,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韦世能承担。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8029元,尚欠525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原告委托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涂料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款确认书》及付款明细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故原告诉请以欠款额5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其承担,现原告已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世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世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韦世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宝莹先骏化工有限公司。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韦世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