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隆普与黄静符素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华,黄静,符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异34号案外人:黄隆普,男,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执行人:叶建华,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黄静,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符素芳,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建华与被执行人黄静、符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隆普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查封符素芳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权证号:2006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隆普称,我于2013年元月3日与被执行人符素芳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以70.8万元的价格购买符素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购房协议签订后,我分三次将购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符素芳,第一次于2013年元月6日支付27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元月9日支付15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28.8万元。前两次是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符素芳,第三次是通过出售我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34号3幢4-1号房屋,由购房人李文明将购房款26.8万元直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给被执行人符素芳丈夫黄静,加上我之前支付给被执行人符素芳的定金2万元,共计28.8万元。房款付清后,我于2013年正月11日(2013年2月20日)入住至今。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未付清银行贷款,当时我们约定,待银行贷款还清后既办理过户手续。鉴于以上事实,请求解除对符素芳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的查封。对于上述事实,案外人黄隆普提供了:购房协议一份、署名为符素芳的收条两张、李文明出具的证明一份、黄隆普与李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王兴华等7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符素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黄隆普与被执行人符素芳于2013年元月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黄隆普以70.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符素芳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购房协议签订后,黄隆普分三次将购房款70.8万元支付给符素芳,分别于2013年元月6日支付27万元;2013年元月9日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28.8万元。购房款付清后,黄隆普便搬入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居住至今。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2017)渝0115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符素芳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权证号:2006XXX**)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署名为符素芳的收条、李文明出具的证明、黄隆普与李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王兴华等7人出具的证明、符素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渝0115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隆普与被执行人符素芳在本院查封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前,已经签订了购房协议,后黄隆普又支付了全部房款。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黄隆普已经搬至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号房屋居住,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黄隆普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非因自身原因。故案外人黄隆普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黄隆普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符素芳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5号12幢18-4(权证号:2006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游 涛审 判 员 郑 建代理审判员 王庆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