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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贵,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1时57分,被告人姜某贵驾驶黑G04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鲜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鲜村大食堂弯道处王某某家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姜某亮驾驶的黑GS66**号小型轿车相撞,姜某亮所驾车辆乘车人孔某荣当场死亡,姜某亮及乘车人孔祥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损。(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孔某荣符合生前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及胸膜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1月17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贵于2017年1月9日被恒山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贵驾驶黑G040**牌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恒山区红星乡丰鲜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鲜村大食堂弯路时与对向姜某亮驾驶的黑GS66**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姜某亮驾驶同车乘坐人员孔某荣当场死亡、姜某亮及同车乘车人孔祥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经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3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孔某荣符合生前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及胸膜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贵被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交警大队当场抓获。2017年1月17日,经恒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姜某亮、孔祥铭的证言;被告人姜某贵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使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 峰 来自